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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契约文书与中国人的契约观皇冠念

时间:2024-05-21 22:11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15 次
中国传统社会的很多方面都是通过契约来规范的,契约构成了民间私法的主体,很早就已经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契约秩序。中国传统契约种类繁多,内容丰富,存世量巨大。

传统契约的主要内容

我国古人严格区分“契”、“约”、“书”、“字”和“合同”等,皇冠并适用于各类不同的文书。如“契”一般用于土地、房屋、山林、院落等不动产的交易;“约”、“字”等则适用于动产交易、约定、保证和其它一些文书的称谓。据有学者考证,“合同”成为契约的一种概念应该在唐宋之间。[1]“契约”一词则很少连用出现,直到清末修律时期,才正式确立“契约”一词作为民事交易文书的专有名词。之后,“契约”一词又逐渐被“合同”取代,并将二者视为同位概念。我国现有民法对“合同”的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指买卖、赠与、借款合、租赁、融资、承揽、保管、委托等关系,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2]可以说,今天《合同法》所包含的民事关系要比传统契约涵盖的内容要少得多。古人在很多方面通过彼此间订立契约文书,形成各种社会关系,确立了传统中国社会的契约秩序。

[1]杨国桢先生认为,中外学术机构搜集入藏的明清契约文书的总和,“保守地估计,也当在1000万件以上”,见其《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3页;根据刘伯山先生的统计,仅仅徽州契约文书的数量,已经达到了35万件,见其《徽州文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1页。就全国而言,各类契约文书的存世量至今仍难以统计,但无疑将是一个天文数字,民间契约作为收藏界的一个小门类,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爱好者,这无疑给相关研究带来了难得的契机。

[2]杨国桢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首次提出了“中国契约学”的概念,提倡通过中外法学、史学、文书学、经济学、社会学、文物学、档案学等,对中国传统契约文书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参见其《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修订版前言);之后,张传玺对“中国契约学”的内涵和任务进一步有所阐明,中国契约学的任务首先是要研究中国契约自身发展的历史及其规律,进而要研究与之直接有关的中国社会史、民法史、商业史、财政赋税史、土地制度史、阶级关系史、宗法制度史等。此外,契约在政治史、民族关系史、宗教史、民俗史、语言学史、文学史、文字学史上的史料价值及其反映的重要问题也要研究。参见张传玺:《论中国契约资料的蕴藏及其史料价值》,《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3期。

传统契约文书涵盖的范围异常宽泛,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土地、房产、山林、场地等不动产租佃买卖和各类动产交易买卖,以及借贷、抵押、合伙、分家、立嗣、继承、结拜、诉讼等其他相关活动,形成了种类繁多的契约文书。其中,田房契约,尤其是土地买卖类契约的数量最多,情况又最复杂。

中国是传统的农业社会,田宅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DG游戏基于田宅资源的重要意义,不动产所有权的确立和流转需要经过较为繁琐和严格的手续。西周中后期,随着井田制的动摇,奴隶主贵族之间就已经出现了土地买卖行为。铜器铭文就是有文字可证、有实物可考最早的契约资料,著名的如裘卫四器中的两件。上世纪30年代发现的居延汉简中保存了一批汉代契约原件,有的还标有年号,其中有卖衣物、布匹的契约,也有卖田地的契约。契约文书成为古人生活中须臾不可离开的东西,元明清以来契约文书在民间更是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流传下来的大量的日用类书,记载有各个时期的文书样式,指导着人们的契约实践。数量庞大的契约文书无疑是我们观察中国契约传统的一个窗口。

田房契约文书根据缴纳契税的有无,可以分为白契和红契。其中,“白契”所占的比重较大,是指民间社会买卖双方自行书写,然后经过中人的见证、画押,再经过家族中有威望的长辈签名认可的契约。对于官府而言,白契意味着大量的契税被偷漏。由于白契有中人见证,即使偶遇纠纷,也可资调解,因此在多数情况下,足以保证双方履行契约的规定。为此,传统乡村社会和地方官员普遍承认这种契约的有效性,将它们视为仲裁有关土地产权纠纷的重要凭据。

图为白契

③有学者认为契约与合同是上下位的概念,契约包含单契和合同,单契以田房买卖、典、租佃、借贷为主要内容。合同以分家析产,族产管理、换产、合伙、合股等为主要内容。参见俞江《“契约”与“合同”之辨》,《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同位概念是今天话语体系的一般理解,实则传统契约概念要宽泛得多。

④对于民间社会的白契现象及其法律效力问题可参见任志强:《宋以降白契现象研究》,《前沿》2011年第22期。

“红契”即官契,是指双方签订契约后向地方衙门登录,按规定缴纳契税,并在契约上面加盖有红色的官方印信的正式契纸。明清时期的不动产买卖须向州县纳税,由州县粘连与布政使司颁发契纸的契尾,加盖印信,方成正式契约。辛亥革命后不动产买卖、典当契约,仍须纳税盖印,才能取得法律效力。不过,登记盖章的过程不仅需要耗费相当时日往返于官府与村庄之间,而且还要缴纳一定契税(约为田价的3-6%,不同时期有所变动),对业主造成一定的负担,因此逃避契税现象较为普遍。[3]“红契”的意义除纳税与官方管理之外,更多地表现出了建立契约的规范化与格式化,当事人则更看重“红契”对于所有权的官方认证及权利保障。“红契”根据契约的签订方式和张数不同又可细分为:

图为红契

1

单张契

这种契约主要是指“民写官验契”,就是官府直接在民写契约上加盖州县官印,收取契税,表示官方对民间契约的承认。验契时一般要加两处官印,欧博注册一处盖在契中的地价钱数上,此印要向左45度倾斜使右上角和左下交成一条线押在文字之上;另一处盖在契末所写年份上,此印则要求正面加盖。“官验契”从清顺治初期开始实行,一直到雍正晚期才结束,前后历时近九十年,也有的地方使用到了清朝末年。

还有一种官契纸地契,颁发的时间为雍正晚期和清末时期。该契纸由官方统一设计、雕版石印,编号发行,格式固定。买卖双方购买使用之时,只需要用毛笔在空白处填写双方姓名、买卖土地的具体情况、价格、中人、契税税额和交易时间等信息。一般还刊行有官府制定的相关条例,如规定“每契纸一张卖钱五文,解司以为油红纸费,不得多取累民”等内容。另外,还有部分典卖活动的格式契约,也以单张契的形式出现。

2

二联契

一种契约是共两联,一般是先订立民间的草契,然后赴县呈报契税后附贴县衙颁发的“官契”,共两联。

二是清代乾隆初年开始实行粘连“契尾”的验契方式。“契尾”由布政司统一刊印,编号发行,粘连在民写地契之后,作为官方的验契凭证。从实物资料看,这种方式一般是从乾隆十四年(1749)开始实行,规定“嗣后颁发给民契尾格式编列号数骑字截开,平分为二,前幅给业户收执,后幅随季册汇送布政司查核”。契尾形式一直延续至晚清,历时一个多世纪,在收藏的各类契约文书中较为常见。

3

三联契

在民间草契、县级颁发“官契”之后,再粘贴上一份由省级即布政使司颁发的“契尾”,一共三联,我们将此定名为“三联契”。这种地契是清代最完整的契约,也表明了清代的土地使用管理已经达到了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契约的三联分别是:第一联由土地的买卖双方在卖契上填写基本的信息资料,再由当地的权威人士(村保长、家族长)作为保人画押;第二联由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初审验证提交官府;第三联由县级官府收取土地交易税后,在契尾纸上加盖县衙官府大印后确认买卖成立。同时在官府的契尾上明确印发了土地使用买卖的管理条例,可见当时官府在土地使用上的规范化管理程度。也有的是在清代“二联契”的基础上加上民国初期的“验契”,形成“三联契”。

4

四联契

在“三联契”的基础上,民国初年北洋政府曾对清代老契重新认证,发给“验契”,新契贴上纳税的印花,和老契粘连,一共四联,我们将此称为“四联契”。另外,有些契约在民国时期的验契后还附有验契票据,从而形成“五联契”。这应该是最为完备的民间契约,非常少见。常见的是各种类型的契约组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往往只有主体契约保留下来。

这些契约根据内容和时间前后粘连,欧博代理并在骑缝处加盖官印,从而保证了契约的完整性与可靠性。此外,根据对田房处置的方式又可分为绝卖契、活卖契、老契、补契、换契、叹契等。

根据契约中土地交易的情况,可将田土契约分为绝卖契活卖契

绝卖契:

绝卖是相对于活卖而言的中国古代土地交易的一种方式,是指管业权或所有权绝对转让给买方,卖方不得回赎,亦称“断卖”、“死契”。

活卖契:

指活卖也称典卖,即有回赎权的买卖,卖主在保留所有权情况下,以低于绝卖的价格将田宅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让渡给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原价将原物买回。以土地作抵押出让土地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筹措资金的一种方式,多为解决生活困境。活卖体现了一种生存伦理,这种生存伦理反映在中国人的土地情结之中。

老契:

也称“上手契”、“根契”或“契根”。老契并不是一种单独的契约形式,而是土地买卖时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卖主持有的原地契,如甲将一块土地卖给乙,甲立一张卖契交乙收执,乙再将这块土地卖给丙,甲所立的卖契就成为“老契”(原始地契)。与此相对应,本次买卖所立的契称为新契。卖地时,老契是否交给买主,要看具体情况,各地习俗也不一样。譬如一张老契上的土地只出售了一部分,或分别售给不同的买主,这张老契就无法交给新买主。反之,有些农户的土地,是通过多次购买积聚起来的,有不止一张地契,再出卖时一次卖给一个买主,要立一张新契,这些老契就可以全部交出。不过,新契上要注明“随带老契若干张”的字样。

补契:

是指买主在原有契约丢失时,按照原来的内容重新写的新契,并注明补写契约的原因。订立补契时,田主可邀请本族、田邻、村长(或里正)作证,立就的补契与其他契约具有同等效力,为稳妥与保险起见,一般要经过官府认可和验证,盖上基层政府的大印。还有一种补契叫“加价契”,或称“添契”(加添契)、“找契”、“叹契”,卖方不是一次性收取买方田价银,而是分期收取的,于是再立个补契。补契是方便交易之后出现种种情况的“售后服务”,是买卖双方进行妥协和变通的良方妙药。

换契:

是指用于土地、宅院等产业置换的契约。豫西地区多山地,耕地分散,同时农户不断地开垦荒地,随之产生新的耕地,欧博官网农户之间为了保证土地的完整,或为了把耕地调得离住地更近、更方便些,便于耕种和照应,就要进行土地置换。置换土地时,往往一方先有交换意愿,然后通过中间人找另一方商量,如果对方同意,就可商量置换条件。置换成功后,双方就要立换契,各执一份,内容相同,署双方落款,中人画押,以做证明。

传统契约的主要类型

在上古没有文字的时代,早期先民曾有过“刻木为信,结绳记事”的历史,后世随着文字的产生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契约。《周易》有:“上古结绳而治,后世圣人易之以书契。”中国传统契约文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根据书写的材质差异可分为金属契约、石质契约、砖质契约、竹木契约、布帛契约和纸质契约。

在造纸术没有普遍流行之前,相关活动的见证主要使用金属契约、石质契约、砖质契约、竹木契约和布帛契约。其中,金属契约主要指出土的铭文记载有关于土地和奴隶等买卖、交换活动的西周青铜器,这类器物存世量极少,都是举世罕见的珍品。后世另有一些以铅、铁、铜为材质而存世的买地券,也属于金属契约的品种。石质契约指双方交易后的立碑刻石,这些石碑石刻尽管历时久远,仍有不少存留下来,如各地寺庙和祠堂中留存的大量施地碑刻。砖质契约主要是指东汉以来出现,一直延续至明清时期的各类买地券。买地券是中国古代以地契形式放置于墓葬中的一种迷信随葬品,又称“墓别”、“地券”等。买地券的出现和使用,就是由现实生活中的买地契演变而来的,它反映了当时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和土地买卖的盛行。因为时代不同,买地券在使用材质上有所不同,但以砖质券为主。东汉以前,当以竹木契约和布帛契约为主。布帛昂贵,非贵族人家或遇重大事项,一般不会使用;竹木应该是最为常见的材料。但这些材质均不易保存,因此今天存留量并不大。造纸术发明后,纸质契约才开始产生。之后,纸质文书逐渐取代了其它材质的文书,成为中国契约文书的主流。

王旭博士在其著作中依据契纸形制的发展阶段,将传统契约纵向分为生成阶段契纸,以吐鲁番契纸为代表;发展阶段的契纸,以敦煌契纸为代表;成熟阶段的契纸,以宋元时期徽州及其它地区契约为代表;格式化阶段的契纸,以明清契约为代表;转型时期的契纸,以上海道契为代表。[4](10)这一划分,较为科学,有一定的借鉴之处。还可以以契约生成的朝代,进行划分,比如明代契约、清代契约、民国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契约文书。这种划分在现今契约流通的市场上颇为常见。目前国内存留的各类契约文书,除了少量宋元以前契约外,多数为明清和民国时期的,还有一部分为建国后的房产、地产、林业等产权文书资料。

根据契约文书交易各方的收执情况,又可以把契约分为单契合同

单契是单方面义务型的契约,都是由承担义务的一方或卖方书写出具,而归权利方或买方收执。这种一式一份的单契以田房买卖、典、租佃、借贷为主要内容。这种契约一般只需要单方的承诺画押,收执人用于防止对方的违约变卦或其亲族纠葛。

单契

各种一式两份或多份的契约,由当事各方分别收执,以分家析产、族产管理、换产、合伙、合股、金兰契等为主要内容。明清契约以单契形式为主,合同形式为补充;现代契约则是以合同形式为主,以“单契”形式为补充。[5]

陕西户县发现清代“买地券”正面竖刻“合同”二字;

合同

[5].相关研究可参见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中华书局2008年版;鲁西奇:《中国古代买地券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契约关系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关系。其中,单契是一种不平等的具体关系的反映,而合同中则存在着相对平等的具体关系。明清“合同”区别于“单契”的形式特征有两种:1、骑缝半书。明清合同书写过程中,在存在着两个或以上内容相同的契书时,才会有骑书。骑缝处一般书写一个大的“同”字,或“合同”二字(有时是合体字),或“各执一张”等字,也有骑缝书写一句较长的吉祥语的。2、当事人签名。“单契”的结尾处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名,而明清“合同“的尾部要么所有的缔约当事人都签名,要么所有的缔约当事人都没有签名。“单契”中的签名人往往是其中的弱势方,他通过签名的方式表示自己向相对人出具一份契书。契书确认了双方的契约关系,也成为买方的凭据。合同和单契在外观上出现的当事人签名习惯不一致的现象不是偶然的,在这种现象下隐藏着一些经济、社会和观念的因素。这些因素影响了不同的契约关系中的当事人的地位,并因不同的地位形成两种具体关系。一种是相对平等的关系,一种是相对不平等的关系,而签名则是这两种具体关系的客观反映。

中国人的契约观念

中国传统乡土秩序的很多方面都是通过契约来规范的,契约构成了传统私法的主体,很早就已经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契约秩序。长期以来,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的刑事法律非常发达,民事方面则不够成熟,这是极大的误解。其实,以契约规范为代表的民事制度体系在中国不仅起源早,历史悠久,而且经过历代的不断完善,内容丰富,深入人心。民间社会存在着大量的契约实践,酝酿出了独特的契约文化,从而影响着中国人的契约观念。通过对各类契约文书的考察我们认为中国人的契约观念主要蕴含以下方面的内容:

1

空口难凭,重视契约文书的签订

传说契约是上古时期的伏羲氏发明的,上古时期人们就已经懂得以签约立契的方式确定彼此的权属。《周礼》即有“讼则案券以正之”的记载。清代的一则告示也这样写道:“民间执业,全以契券为凭。其载银数或百十两,或数千两,皆与现银无异,是以民间议价立契约之时,必一手交银,一手交契。从无将契券脱手付与他人收价之事”;“盖有契,斯有业,失契即失业也”。[6](333)官府在司法实践中对文契的认可,更一步强化了人们的这种观念。如清代规范诉讼的“状式条例”中,明确“田土债负无地邻中保及粘连契券者不准”。告婚姻,无媒妁婚书者,不准。告田土债欠,不粘连契约,无中保见证者,不准。[7]

契约文书本身就人们进行交易和社会交往的见证和凭证,具有法律功能。人们相信“空口难凭,立字为据”,“白纸黑字,铁证如山”。在各类契约中,经常出现“恐口(后)无(难)凭”、“立契存照(证)”之类的套语。时人还明确指出:“民间产业,其祖遗者,自有先世置买文契并祖父分书为据。若新置者,自有卖主契、中证画押为据。此乃天下之通例也。”[8]即使在今天私有产权制度已经相当明确的社会,法院在处理民间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讼案时,有时也会将诉讼两造所提出的近代土地契约,当作审判的凭证。从土地契约所具有的这些法律效力,可以看出一项有趣的历史事实:它们尽管是民间私人的协议,却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无可取代的功能,乃致现代的政府亦无法抹杀它们的合法性。

学者董时进曾指出,民国时期川地流传有“细娃望过年,大人望买田”的俗谚。农民在置田买地时,当双方写好契据,念过,大家签押之后,卖方照例会向买方说句:“恭喜你们子子孙孙永远管业。”[9](45)由于人们这种普遍的契约意识,使得中国人在很多方面都十分注意签订契约文书。地方社会中一些初识文字者多熟知文书的写作规范,传统契约文书除了我们所熟知的田房买卖、租佃、交换外,还包括借贷、合伙、婚姻、继承、结义、养老、析产、占卜等各式各样的契约形式。同时,人们还十分注重契约签订过程中的程序,包括先问亲邻、中人制度、签押制度等,均被普遍认可,契约在明清时期已经十分成熟并且格式化。

2

界限分明的财产观念

契约的签订是为了规范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财产权的边界在熟人社会是不言自明的,地方性知识在一定范围内很容易达成默契。以土地交易为例,买卖双方对交易土地的情况都是知根知底的。一般契约都会写明该块土地坐落的位置、大小及四至界线,但也有一些契约对于坐落位置和四至的说明并不明确(笔者还见到部分格式契约的四至竟是空缺的),不过这并不影响交易双方对于标的的认知情况,因为其位置和四至应该是不言而喻的,甚至过了几十年后其子孙也应该是明确并互相认可的。传统契约的很多交易都是发生在熟人之间,对于很多地方性知识,大家有其共识。可以说,传统社会中的契约尽管言简意赅,但不影响契约的效力,不会产生契约执行过程中的混乱不清的问题。土地契约中除了要求“四至分明”外,还规定“上下金石土木,尽在卖数”,说明买卖土地不仅包含地上,还有地下部分,是“上及苍天,下至黄泉”。人们务必遵守四至范围,以四至为界,“业凭契管,任由主便,不能于禁步四至之外,强占尺寸,此为一定之理”。[10]人们明确彼此财产权利的边界,一般都能够墨守成规,公正地执行契约规定,维护彼此的核心利益。

3

清晰的个体权利与义务意识

中国古代社会虽然不曾有过罗马式的“权利”、“义务”等词汇,但正如学者夏勇所言:“在社会生活里,几乎每个人都知道什么是他所应得的,什么是别人不该侵犯的;同时,几乎每个人都知道什么是别人所应得的,什么是自己不该侵犯的。和其他任何形态的社会一样,权利意识和相应的义务意识无疑是中国古代社会意识的一部分。”[11](181)

人们普遍认为,民有私约如律令,契约一旦签订,就要严格履约,违约不仅是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民间也历来有“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君子一诺,重于泰山”、“言必信,行必果”等说法,这些其实都构成了契约严守精神的文化基础。所以,在中国契约严守的观念在民间久存,甚至深入到中华民族文化的血液之中。怎么解释传统的违约行为呢?一般来说主观故意的违约很少,违约成本很高,多数是出于各种因素被迫违约或出于报复等。其中,在各类钱债纠纷中,大多数欠债不还多是各种贫困问题造成的。恶意的不履行契约,在传统社会十分罕见。

即使偶尔出现违约现象,人们往往最先考虑的并不是进行诉讼。中国有一句老话:“饿死不当贼,屈死不告状。”在现代中国,传统的宁愿在法院机构以外解决纠纷的倾向依然存在。赢了官司输了钱,中国人的权利和义务意识与西方人有所不同。中国视自我为个人生活周围所有关系的总和,维护权利、履行义务总是要考虑多种因素。对于违约行为,一般考虑私力救济的方式,寻求通过中间人或亲朋好友进行协调解决。当然,告到衙门的案例也不是没有,如清代为财争继案频发,并多拖延难断。对此,清代学者汪辉祖曾指出,有人为子殇立继案,争讼十余年。[12](37-38)无论是通过民间调解还是司法诉讼,人们之间的锱铢必较,也表明古人有着清晰的权利和义务意识。

4

超越法律的道德性和伦理性

乡土社会的信用往往并不依赖契约文书本身来维护,而是通过熟人之间的人情或人际关系来维护。契约的签订只是形式的、仪式性的,其主要目的是起到明示的作用。因此,民间私相签订的白契也被普遍认可。这也是为什么官府三令五申要求民众契税更换红契,白契仍普遍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从此种意义而言,传统契约超越了法律功能,更具有道德性和伦理性。

中国传统契约并不是所有契约都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而是存在部分我们称之为的“非法”契约,如各类人口买卖契约、卖妻文书等。尽管这些契约并不被官方认可,但在民间社会因其符合一定的伦理性或生存需要得到一定程度的宽容,不是依靠法律而依靠德性来约束彼此遵守契约明确的等级观念。如因丈夫亡故,妻子携子度日艰难者,妻以自身招赘,民间也称之为“招夫养子”。如:

立写招夫养子文字人翟家湾陈进学于去岁物故,留妻曹氏并二子年幼无靠,同胞弟陈万学商定,情愿招于阳城村刘永善为夫,合谋勺□明,日后但有子女,具系刘门。若无子女,将陈曹氏次子改姓为刘,不绝刘门祭祀。刘永善□□地八亩,银十两,二人各去情愿。恐后无凭,立字存照。[13]

文约中陈曹氏因丈夫陈进学亡故,携带二子年幼无靠,因此情愿招于阳城村刘永善为夫。招夫行为与其胞弟陈万学协商并得到支持,陈万学还是这次招夫婚姻的主婚人。但从文字来看,陈曹氏才是这一事件的主角,出于生活所迫,她不得不主动招夫上门。这是一则婚书,但因涉及陈、刘两个家族香火,因此文中明确规定了以后宗祧祭祀问题。

5

珍视契约,注重契约文书收藏与保存

契约文书作为人们各种交易和社会交往活动的见证和凭证,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人们在签订契约后,都十分注重对契约文书的收藏和保存。一般的做法是将想要保存的契约文书用防水布层层包好,悬挂于房梁之上,这样既起到防盗的作用也可以保持通风防止霉变的发生。另一种保存方式是把各类契约文书层层折叠放入用具有驱虫功效的樟木或是更为珍贵的红木制作的木匣当中,把木匣藏于自家房屋的地窖或者墙壁暗格当中。如《田藏契约文书萃编》中编录的《明天顺七年(1463)黄氏析产华字阄书》就是田涛先生在徽州的一处家族祠堂的夹壁墙中发现的。[14](2)正是由于前人有着这种珍藏文书的意识和保存文书的经验,今天我们才有幸能够见到这些保存下来的珍贵原始资料。

另外,民间社会还有“敬惜字纸”的传统,有些地方还专门组织有“惜字会”。人们将带有文字的纸张小心翼翼地收拾起来,当时无非是“恐有后用”,不想竟为今天收集契约文书及研究当时的社会历史提供了难得的便利。[14](5)这些契约文书尤其是土地契约文书,解放后成为“变天账”,据甘肃临夏州档案管理处工作的范振国指出,翻身农民庆祝土改胜利大会的一项重要议程就是焚毁这类契约文书。经此浩劫,很多契约文书被强迫收缴并焚毁,但仍有大量契约文书被所有者珍藏下来,另有一些是被作为“阶级敌人变天罪证”而被相关部门保留下来的。如甘肃临夏州的一批契约文书就是被作为阶级教育展览材料侥幸保留的。[15]

先人们把各类契约文书当作家庭财产小心珍藏保存,并一代代积累传承。可以说,以户为单位的契约文书除了当时的实用功能外,已经成为我们考察家庭史、家族史和乡村社会史的重要素材。当然,如今这些存世的契约文书还有着相当的文物价值和艺术价值,是中国传统乡村契约社会的重要物证。

[1]王旭.中国传统契约文书的概念考察[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6,(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总则,第一章,第二条.

[3]何珍如.明清时期土地买卖中的税契问题[J].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86,(8).

[4]王旭.契纸千年:中国传统契约的形式与演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5]俞江.“契约”与“合同”之辨——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J].中国社会科学,2003,(6).

[6] [清]佚名.治浙成规(卷1)[M]. “严禁验契推收及大收诸弊以除民害”条,官箴书集成(六),黄山书社,1997.

[7]南部县档案[Z].档案号:Q1-4-20-187-9.

[8][清]李渔.资治新书二集(卷7)[M].民事3,丈量,第17页a,宣覆民田请给由帖详文,康熙刊本.

[9]董时进.两户人家[M].学林出版社,2012年.

[10] [清]董沛.晦闇斋笔语(卷1)[M].第15页b,“司干等呈词判”.

[11]夏勇.中国民权哲学[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12][清]汪辉祖.清汪辉祖先生自定年谱(病榻梦痕录)(卷上)[M].台湾商务印书馆中华民国六十九年版.

[13]洛阳民俗博物馆藏[Z].档案总号036492.

[14]田涛编.田藏契约文书萃编》(前言)[M].中华书局,2001.

[15]封华. 贮藏室中的收获——临夏契约文书收藏始末[EB/OL]. ?id=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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