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皇冠学界对中国古代法制史的研究,往往侧重于对官吏法律特权内容的挖掘,至于官吏在其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则常被忽视。然而,“明主治吏不治民”(《韩非子・外储说右下》)又是中国古代政治的一个重要特点,官吏除因本人犯法会受到惩处之外,因与他人过失或犯罪有所牵涉而受到惩处的制度也一直存在。
各事项责任连带所及,往往既包括直接过犯官吏之同一衙门官员,又包括与直接过犯官吏不同衙门但存在联系的上下级官员,尤其是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上级官员。《大清律例》规定,同僚官吏连署文案判断公事,非故意而出现差错,欧博注册“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如果下级官员呈报给上司的事件“有差误”,上司“不觉失错”而准行,相关上司“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如果上司给下级官员布置事件“有差误”,下级官员“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三等。清代各朝的行政法律法规同样对同僚官员、上下级官员的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官员保举、荐举人才也行连带责任制。被举官员一旦违法,保举、荐举官即要受到惩戒。另外,官员失察家人、胥吏等也将负连带责任而受到处罚。 清代法律对于负有连带责任官吏的追究,欧博代理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责任官员予以行政处分;二是进行刑事制裁。行政处分追究分为罚俸、降级、革职三种基本类别。罚俸,即对连带责任官员扣发俸饷(应得正俸),主要分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五等。降级,有降级留任、降级调用两种。降级留任是就其现任之级递降,照所降之级食俸,仍留任,分为降一级留任、降二级留任、降三级留任三等;降级调用是视现任之级实降调任,以级之差分为降一级到降五级五等,凡降调而级不足以及无级可降,欧博官网则议革职。革职又以责任大小、情罪轻重而有革职留任、革职、革职永不叙用三种。其中,革职永不叙用是最严厉的行政处分,一经受此等处分,例不得再入仕为官。对负有刑事连带责任官员,法定追究主要包括笞、杖、徒、流和死刑五种刑罚。笞、杖二刑均内分五等,分别为笞十至五十,杖六十至一百。初用“荆杖决打”,康熙八年起俱“用竹板”,可用罚俸或降级相抵。徒刑是剥夺连带责任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并强制其服役的刑罚,也分五等,分别为徒一年、一年半、两年、两年半、三年,并各加杖。流乃所谓“不忍刑杀,流之远方”。目的在于“罚令亲尝艰苦,稍赎罪愆”(《清仁宗实录》卷235)。另“比于流者”尚有迁徙、充军和发遣三种刑罚。迁徙,即指使犯罪人到1000里以外的地方进行安置;充军则两千里至四千里不等。“发遣”即将犯罪人发往吉林、黑龙江、伊犁和迪化等地“效力赎罪”。死刑,也就是剥夺连带责任官吏生命的刑罚,清代法定死刑分绞、斩两种形式。 清代官吏连带问责例有“公罪”、“私罪”之区别。是“公罪”还是“私罪”,关键是看官员之“差误”是否为主观故意。无论公事、私事获罪,而“出于无心者”乃公罪,“出于有心”即便系公事,也属于“私罪”(《钦定大清会典》卷11)。一般而言,连带责任为“公罪”者处罚较“私罪”为轻。如获笞、杖责任追究者,在以罚俸、降级抵消时,“公罪”比“私罪”处分轻一些,而且还可以用“加级纪录”抵销;“私罪”则相反,不但重一些,而且“虽有加级纪录,不准抵销”。 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清朝实行连带责任追究制,且“仕宦法网”“密如凝脂”,官员实际受到处分者人数众多。不仅如此,有的官员尤其是地方官,甚至处分在身累至数起至十余起不等。乾隆五十年,四川总督李世杰奏称,当时四川省一百五十名同知、通判、知州、知县官员中,仅因承缉逃兵一项而有处分在身者即达一百一十名之多。清朝“常有莅官一二载,罚俸至五六年者,有至十余年者”,甚至于有“历官数十年而未沾尺禄者”。高官大员情形也好不了多少。中央“一二品大臣,朝见而免冠,夕见而免冠,议处、察议之谕不绝于邸钞”(龚自珍:《明良论四》)。譬如,清朝末年,礼部尚书恩承、都察院左都御史童华因办案“未能屏绝供应,致有失察家人需索情事”而处以“革职留任”处分。光绪四年,由于四川东乡一案而被连带问责革职的官员不仅有知县、知府,还有巡抚、总督,并且还对相关府县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凡此种种,固然反映了清代官吏违背法纪现象的严重,但也说明当时连带问责制度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落实。 清代官员连坐、连带问责制对于官员自律和相互监督具有积极的意义。正是由于清朝统治者让在官之人感到“自朝至暮”无事“不担处分”,以及官位“如琉璃瓶,触手便碎”,才使各级官吏不得不有所顾忌。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