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收钱没办事算不算受贿”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少贪腐官员刻意将收钱与办事两个环节隔离开,以逃避法律惩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下发的“指导案例3号”明确指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指导案例3号”是否透露了这样一个信号——刑法中对于构成受贿罪的犯罪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应该修改?这的确是个值得司法界和学界关注的问题。
“我承认我有犯罪行为,但是我确实不是一个贪官。”之所以说出这样一句让人摸不着头脑的话,是因为中国足协原副主席谢亚龙认为,收钱只是维护圈子里的一种关系,“实际上没有给人办过什么具体的事”。
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的“指导案例3号”或许将彻底打消贪官们的这种念头。这个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认定问题的案例明确指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即“收钱”了,没有“办事”也是受贿。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案的被告人以“收钱了但未办事”为由否认犯罪,而一些贪腐官员即使“收钱”也“办事”,也刻意将“收钱”与“办事”两个环节隔离开来,在查处中给司法机关带来极大困难。
新型受贿
“办事”与“收钱”分开
今年年初,湖南省湘潭市原副市长朱少中二审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此前,朱少中在公开场合始终保持着清廉、干练、上进的正面形象。他曾经高调反腐,一年间查处了88名党员干部;还曾发表反腐檄文,措辞严厉地指出如今“一些人包括我们的党员干部,崇拜金钱、权力至上的官本位思想仍相当浓厚”,提出要用制度来规范权力运作;还曾在父亲灵堂前立下“拒收礼金”牌匾。
正因为此,朱少中在湘潭当地声誉颇佳。然而,对羽毛的爱惜,并没有让他远离金钱的诱惑,只是改变了行贿人收买他手中权力的付款方式。
《法制日报》记者查阅二审判决书发现,朱少中收受的201万元贿赂款,大多均非在帮他人谋取利益的前后短时间内,而多在年节期间,且每次数额小,但次数多。
例如,2003年,唐某为成立物流公司需要购买土地而找朱少中帮忙,在朱少中的帮助下,唐某最终购得了13亩土地。而朱少中收取回报的方式是,在接下来的2004年至2009年的6年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唐某5000元至2万元礼金。
这样一来,朱少中“收钱”与为人“办事”似乎被完全隔离开了。正是在这样的操作下,我们常常听到这样的声音:“我收钱是事实,但我没有为他人办事,收钱完全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
谢亚龙这么说,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原副主任卢锦洪这么说,甘肃宕昌原县委书记王先民也这么说……
“由于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官员们的顾虑多了,所以有求于人的行贿者也只能想一些其他手法将钱送进去,比如在年节期间或一些特定的时机送礼送钱,这样是很难拒绝的。”对于之所以出现此类新型受贿案件,代理过多个官员贪腐案件的浙江律师熊辉伦认为。
“最为关键的是,官员们往往发自内心认为,逢年过节收的这些并不是贿金,而是礼金。这样他们自己心里能够过得去。”著名反腐专家、中央党校教授林喆告诉记者,正因为此,如今这种现象非常普遍。
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这些官员们所想。熊辉伦指出,这样的操作实际上只是手法上的区别,经济利益是存在的,唯一变更的是兑现时间,使犯罪更加隐蔽。“而法律要打击的不是某种手段,要打击的是对国家机关的廉洁性的侵害。”
办案难点
隔离致贿赂犯罪认定难
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钱”与“办事”相关联,是受贿案件的传统认定标准。
“以往的受贿罪,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接受当事人财物,而后承诺给行贿人谋取利益,这种行为很容易认定。”河南省新密市检察院腐败预防科科长韩伟告诉记者,难就难在“收钱不办事”或者“收钱”与“办事”被隔离开这种案件的认定。
“把‘收钱’和‘办事’有意分离开来,是当前一些贿赂犯罪的惯用伎俩。”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研究室主任李晓理分析,贪腐官员往往把这两个环节间隔时间拉长,即收钱后不马上“办事”,或者“办事”后不马上收钱,甚至是在职时办事,离职后再收钱,故意制造一种二者之间没有联系的假象。
“慢慢的就形成了一种隐蔽性极强的腐败。比如他们为了与官员们建立起一些瓜葛,寻找着各种机会,甚至慢慢投资,在还没有事情要办的时候就先进行感情投资,这种是比较隐蔽的。”熊辉伦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隐蔽犯罪是大麻烦。韩伟坦言,两个环节不在同一时间段进行,无论是在取证、办案、认定等方面都给司法机关造成诸多困难。
“拉长了证据收集时间,使得重要关联关系中断,如何证明‘收钱’行为与先前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二者之间因果关系困难;而且‘办事’与‘收钱’跨度越大行为就越隐蔽,越与其他行为交叉,证据越难固定。”韩伟与李晓理均向记者表达了类似的困扰。
引发争论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否修改
“收钱”与“办事”环节相分离尚且难查证,只有“收钱”环节而没有“办事”环节,又应如何认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3号”,即发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受贿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据介绍,“指导案例3号”发布的目的就在于解决“收钱不办事”这种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而在此前,关于“收钱没办事算不算受贿”一直备受争议。
在这一争议的背后,则是另一个更深层次的争议——刑法中对于构成受贿罪的犯罪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应该修改?
李晓理不认为,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是这一要素修改的迹象。“这段表述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收钱不办事也算受贿’,受贿人必须‘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情形,以后没有‘办事’才能认定为受贿。如果受贿人不是‘明知’或应当‘明知’,就不能认定。”
但李晓理坚持认为,在认定受贿罪时,不考虑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因素会更具可操作性。“这样就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司法机关就无需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只需证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行,可以大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受贿犯罪这一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在想象中似乎并不难以认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了受贿行为并不意味着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其中一个很主要的原因是认定受贿犯罪还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法制日报》记者观察发现,多地一线办案人员都曾撰文呼吁取消这一定罪要素,认为这一要素不能体现受贿犯罪的真正客体,并且为司法实践增加了极大的难度,一定程度上轻纵了该类犯罪。
“现在很多贪官都以为收钱不办事就可以逃避责任,曾经有一个贪官的老婆还给我写信,说她老公虽然的确收了人家很多钱,但是没有帮人办事,这怎么算犯罪呢?”对于这种问题,著名反腐专家、中央党校教授林喆的回答毫不客气,“这样的官员不仅不懂法,还没有人品。”
“我在给官员们讲课的时候,从来都是告诉他们,只要收钱就是犯罪。”林喆认同一些办案人员的观点,她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坚决表示,认定腐败行为的关键是看你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让手上的权力离开了公共的轨道,而转向为自己谋取私利,有没有为他人谋利应该放在量刑的时候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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