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吴海煦,DG游戏男,汉族,1955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朱建荣、斯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方礼燕、方礼静及一审第三人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烨公司)、吴海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荣同时作为一审第三人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朱建荣、斯小兵共同的委托诉讼代表人朱奕奕、曾旼,被上诉人方礼静同时作为方礼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吴海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建荣、斯小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朱建荣、斯小兵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方礼燕、方礼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方礼燕、方礼静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认定方礼燕、方礼静不存在违约行为背离事实且违法,应以《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确认方礼燕、方礼静是否履行《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及《贵阳白云锦烨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审判其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事实上朱建荣、斯小兵已将股权变更给方礼燕、方礼静,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义务,依法享有收取转让款项的权益,方礼燕、方礼静不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不论是按合同约定,还是按(2017)黔01民初242号判决生效时间2017年7月16日,还是执行法院强制变更股权时间2018年6月10日推算,方礼燕、方礼静均存在违约事实,朱建荣、斯小兵所发的催款通知已明确告知,如未按约付款就解除合同。朱建荣、斯小兵主张的各种救济行为均是合法,不应是方礼燕、方礼静违约付款的借口。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因朱建荣、斯小兵的司法救济致使方礼燕、方礼静在取得股权后仍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合议庭知晓方礼燕、方礼静已将本案股权转让给景寅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寅公司)已支付270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说明方礼燕、方礼静确定朱建荣、斯小兵的司法救济肯定不会给优先购买权的强制执行带来任何影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方礼燕、方礼静至今未付清12216万元的转让款、未支付应返还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已付的1430万转让款、未支付任何利息的违约事实是清楚的。二、方礼燕、方礼静无履约能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建荣、斯小兵提交的证据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信息公示中的方礼燕、方礼静失信信息。一审判决未提及(2018)黔民初95号案方礼燕、方礼静已向景寅公司转让股权并收取了2700万元及股权被冻结的事实,有失客观公正。方礼燕、方礼静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2.2提交证明其有支付能力的证据。股权变动后,方礼燕、方礼静未向锦烨公司支付房租和接管资产,欧博注册该事实足以证明方礼燕、方礼静是否具有履约付款能力。一审法院可从多种渠道查证。三、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支持解除股权转让关系和股权转让合同、向朱建荣、斯小兵返还股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四、一审法院认定《融资财务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错误,不采信证人证言错误,认定斯小兵于2017年8月15日将其40%股权转让给朱建荣不符(2017)黔01民初字第242号判决错误。五、一审法院未在六个月内审结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六、本案及所关联的系列案件中均存在明显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判决,严重损害朱建荣、斯小兵利益和权利。七、方礼燕、方礼静获得股权后立即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获取利益,不符合《公司法》设立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方礼燕、方礼静辩称,我们取得股权后,愿意履行合同,但朱建荣不停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股权违背了判决书的内容。我们愿意将股款给朱建荣、斯小兵,是朱建荣、斯小兵两年来没有要钱,只是要求解除股权合同。 锦烨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朱建荣、斯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朱建荣、斯小兵与方礼燕基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而成立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2.判令方礼燕、方礼静立即向朱建荣返还锦烨公司80%股权(对应出资额9200万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3.判令方礼燕、方礼静向朱建荣支付利息损失3166.96万元(实际以未付转让价款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自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锦烨公司80%股权变更至朱建荣名下之日止,以上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4.判令方礼燕、方礼静向朱建荣支付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金964.39万元(实际以未付转让款为基数,按0.02%/日的标准,自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锦烨公司80%股权变更至朱建荣名下之日止,以上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5.判令方礼燕、方礼静赔偿朱建荣、斯小兵基于(2018)黔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而产生的损失2656万元及利息,以及诉讼费34.92万元,以上共计16,022.27万元;6.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方礼燕、方礼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8日,锦烨公司成立。2012年10月12日,锦烨公司增资后的资本为11500万元,其中朱建荣出资4600万元,持股40%;斯小兵出资4600万元,持股40%;方礼燕出资636.5万元,欧博代理持股5.53%;吴海煦出资1663.5万元,持股14.47%。2014年5月9日,朱建荣、斯小兵、吴海煦、方礼燕、方礼静召开股东会并出具决议,同意方礼静代表全体股东与大川公司协商股权债权转让事宜;明确方礼静是实际控制人,有权收取大川公司对公司股权价值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的补偿。 2015年4月16日,甲方(出让方)朱建荣、斯小兵与乙方(受让方)大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①废止原合同及补充协议。②确认大川公司依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3320万元,其中朱、斯收到1430万元,此款项在朱斯二人履行完毕本合同义务后不再退还大川公司。③转让价款12216万元=股9200(11500×80%)+朱建荣、连慧坦、刘化祥三人所有的锦烨公司全部债权3016万元。④支付方式:一期-工商部门受理转让手续同时支付2000万元(本票),二期-2015年9月30日支付2500万元,三期-2015年12月30日支付2500万元,四期-2016年3月30日支付2500万元,五期-2016年6月30日付清余款。⑤股权过户:支付首期款项同时过户。⑥担保条款:股权过户同时办理质押,转让价款和利息付清后解除质押。⑦监督条款:付清转让款和利息前法定代表人由朱建荣担任。⑧违约责任:每期未付款超过3个月,自超过之日起对每期应付未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6日起,对应付未付的转让款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当月利息在次月5日前付清,逾期付息自第6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 同日,甲方(出让方)朱建荣、斯小兵与乙方(受让方)大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①首期应付的2000万支付方式:2015年4月22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6月底前支付1500万元(本票或汇票)。②股权过户:支付1500万元同时过户。③违约责任:按转让合同和融资顾问合同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融资顾问服务费。 后方礼燕以朱建荣、斯小兵为被告,大川公司、吴海煦为第三人,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朱建荣、斯小兵与大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行使优先购买权。2017年6月2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欧博官网判决主文为:一、确认方礼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行使,行权内容、条件与朱斯二人与大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相同;二、驳回方礼燕其他诉求。2017年7月20日,该判决生效。 2017年8月11日、8月28日,案外人宋梦啸代方礼燕将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1500万元支付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注明:代方礼燕支付朱建荣,斯小兵购买锦烨公司股权款项。 朱建荣于2017年8月15日受让斯小兵40%股份,持有锦烨公司80%的股份。方礼燕以已支付股权转让前期款、行使优先权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黔01民初242号判决,该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黔01执660号。2017年8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朱建荣、斯小兵发出(2018)黔01执6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2017)黔01民初242号判决,同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黔01执6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变更朱建荣、斯小兵在锦烨公司的股权。 2017年12月2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朱建荣、斯小兵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职权终结242号案件的执行)。朱建荣、斯小兵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7)黔01民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全部异议请求或发回重新审查。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朱建荣、斯小兵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黔01执202号执行裁定书。 2018年6月1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执66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朱建荣、斯小兵持有的锦烨公司80%股权强制过户至方礼燕名下,2018年6月1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执660号结案通知书,欧博娱乐通知方礼燕、朱建荣、斯小兵,(2017)黔01民初242号判决全案执行完毕。 2018年7月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朱建荣的异议请求(请求将强制执行过户给方礼燕的股权执行回转至朱建荣名下,并请求按(2017)黔01民初242号判决执行本案)。2018年7月16日,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朱建荣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全部异议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2018年10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执复1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朱建荣、斯小兵的复议申请。 2018年7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执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朱建荣、斯小兵的执行申请(1.强制执行(2017)黔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宗款项合计38226.5万元;2.请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上述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申请人承担执行费用。)理由为:“本案中,朱建荣、斯小兵作为原审被告,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主体,其执行申请中所申请的各项权利并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其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成就条件。” 2018年7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申5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建荣、斯小兵就(2017)黔01民初242号判决书的再审申请。 2018年7月17日,朱建荣向方礼燕发出通知,要求及时付款,否则将于2018年8月1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2018年8月10日,朱建荣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申请对(2017)黔01民初242号案进行再审。 2018年12月20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筑检民(行)执监[2018]520100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朱建荣、斯小兵对(2017)黔01执660号执行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 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朱建荣、斯小兵向大川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656万元;二、驳回大川公司其他诉求。2018年3月26日,朱建荣、斯小兵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9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终302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建荣上诉请求,维持(2018)黔0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 还查明,2018年11月21日,朱建荣、斯小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朱建荣、斯小兵要求返还的锦烨公司80%股权价值(对应出资额9200万元)及朱建荣、斯小兵要求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失6822.27万,共计16,022.27万元作为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方礼燕、方礼静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向朱建荣、斯小兵依法释明:其是否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方礼燕、方礼静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朱建荣、斯小兵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是:第一、朱建荣、斯小兵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朱建荣、斯小兵是否有权要求返还锦烨公司80%股权;第三、朱建荣、斯小兵是否有权要求方礼燕、方礼静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以及因其他诉讼造成的损失。 关于朱建荣、斯小兵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斯小兵的股权在2017年8月已经转让给朱建荣,但根据(2018)黔民终302号生效民事判决,朱建荣、斯小兵应向大川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656万元,斯小兵认为这是因为方礼燕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其造成的损失并要求方礼燕、方礼静赔偿,斯小兵具有诉讼利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朱建荣、斯小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朱建荣、斯小兵要求返还的锦烨公司80%股权价值(对应出资额9200万元)及朱建荣、斯小兵要求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失6822.27万,共计16,022.27万元作为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符合相关管辖规定,何况,方礼燕、方礼静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关于朱建荣、斯小兵是否有权要求返还锦烨公司80%股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朱建荣、斯小兵与大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项2000万元后同时过户股权,股权过户同时办理质押。2017年6月2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初24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确认方礼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行使,行权内容、条件与朱斯二人与大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相同;二、驳回方礼燕其他诉求。2017年8月11日、8月28日,案外人宋梦啸代方礼燕将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1500万元支付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注明:代方礼燕支付朱建荣,斯小兵购买锦烨公司股权款项。据此,方礼燕已经根据(2017)黔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履行了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双方事实上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方礼燕可以获得股权。(2017)黔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朱建荣、斯小兵并不主动履行该判决,朱建荣反而受让了斯小兵股权,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强制转让股权后,朱建荣、斯小兵多次提起执行异议复议,提起检察监督,并对(2017)黔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和申诉,这些行为明确表示了其不愿意转让股权给方礼燕的意愿,也给股权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方礼燕无法正常履行义务,因此,方礼燕不存在违约行为,朱建荣、斯小兵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方礼燕不具有履行能力或不愿继续履行,故朱建荣、斯小兵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也就不能要求方礼燕返还股权。 关于朱建荣、斯小兵是否有权要求方礼燕、方礼静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以及因其他诉讼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方礼燕、方礼静不存在违约行为,朱建荣、斯小兵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故其不能要求方礼燕、方礼静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以及因其他诉讼造成的损失。朱建荣、斯小兵应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方礼燕、方礼静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方礼燕、方礼静不履行或不按约履行义务,朱建荣、斯小兵可以在另案中要求方礼燕、方礼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黔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朱建荣、斯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913.50元,由朱建荣、斯小兵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朱建荣、斯小兵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景寅公司起诉方礼燕的《民事起诉状》,证据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95号《应诉通知书》,证据三(2019)黔0123民初2419号《起诉状》《开庭公告》、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界面,拟证明方礼燕、方礼静为多起诉讼案件的被告,债务众多,已不具备履约能力。证据四《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2017年8月10日,方礼燕与景寅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景寅公司受让方礼燕持有的包括标的股权在内的锦烨公司85.53%股权。证据五方礼燕、方礼静收取700万元的交易详情,拟证明方礼燕、方礼静在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和景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本案标的股权先行转让给景寅公司,赚取差价,具有显著的牟利属性,违背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方礼燕、方礼静自始即没有履约能力,其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及行使优先购买权均为牟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具有显著恶意。 方礼燕、方礼静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 因方礼燕、方礼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至三,即便能证明方礼燕、方礼静涉其他诉讼,亦不足以证明二人已不具有履约能力;证据四、五是关于方礼燕、方礼静存在股权转让行为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朱建荣、斯小兵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案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予解除;三、如因被上诉人违约而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上诉人诉请赔偿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及另案诉讼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朱建荣、斯小兵主张一审法院未在六个月内结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本案一审一审判决文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距离一审立案时间2018年11月21日已经超过六个月,但一审审理期间,斯小兵、方礼燕、方礼静、吴海煦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庭外和解,一审法院批准的庭外和解期间为90日,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当事人申请诉讼和解确认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一审审理期限并未超过六个月,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方礼燕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案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予解除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方礼燕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尚不足以据此解除案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朱建荣、斯小兵与大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大川公司付款时间均在2015年,对应付且未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均约定从2015年起计算。而支持方礼燕优先购买权的(2017)黔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0日始生效。此时,方礼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及支付余款数额确实存有不明确之处,双方也因此产生了一定争议。但相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非常清楚,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早已届满,争议仅在于应否支付违约金,在方礼燕主张优先购买权获得支持且股权已被强制执行过户至其名下时,其至少应支付无任何争议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但却未支付,其行为应认定为已构成违约。然而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仅约定受让方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朱建荣、斯小兵可据此解除协议,故方礼燕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时,朱建荣、斯小兵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朱建荣、斯小兵举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信息公示,显示方礼静作为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不足以证明方礼燕、方礼静无履行能力,且方礼燕名下股权已质押用于保障股权价款的支付,而方礼燕、方礼静也一直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的付款义务。股权已经过户协议未履行部分只是剩余股权价款的支付,方礼燕、方礼静有履约意愿、用股权质押提供了履约保障,且协议履行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况下,方礼燕未及时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和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关系。故对朱建荣、斯小兵要求解除与方礼燕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如因被上诉人违约而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上诉人诉请赔偿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及另案诉讼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朱建荣、斯小兵在本案诉请赔偿的金额均是基于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其主张的融资服务费。而如前所述,因方礼燕的违约行为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朱建荣、斯小兵与方礼燕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解除,其相关诉讼请求即失去基础。且一审法院已向朱建荣、斯小兵释明过是否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方礼燕、方礼静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朱建荣、斯小兵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鉴于此,只应由朱建荣、斯小兵另行依法主张方礼燕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可能的违约责任,而对其基于解除协议提起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朱建荣、斯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913.50元,由朱建荣、斯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司 伟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覃小飞 (责任编辑:) |